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刑检刑不诉〔2020〕37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典字东路**号。因本案,经苍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从苍南县钱库镇乘坐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残疾车至巴曹,期间双方因目的地问题发生口角。当车辆途经龙港市(原行政区划为苍南县龙港镇)西浦口村**号后面空地时,黄某甲与赵某某再次发生争执,期间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用拳头殴打赵某某的头部和身体等部位,致使赵某某左眼挫伤及左侧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
案发后,黄某甲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2019年8月22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丙还、章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体表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黄某甲系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双方民事部分已经调解,本案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起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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