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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0〕32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小区** 幢**室)。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7月25 日11 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小区** 幢**室车库门口,因生活琐事与女友卜某某发生纠纷,后黄某某拳击卜某某脸部,致卜某某鼻部受伤。

经鉴定,卜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2020年12月24日,被不起诉人在值班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等书证;

2.证人庞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出具的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宽处理。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从轻处理,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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