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岳检公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7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住湖南省宁远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湖南省宁远县公安局舜陵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6月22日至2020年7月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1日14时,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开车来到衡阳市南岳区老**幼儿园的围墙旁(衡阳市南岳区**巷**号附近)准备停车到其岳父家拜年,哥哥谭某甲则在一旁指挥停车。随后,住在此处的被害人刘某某及被害人的妻子臧某某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一行人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用手打到被害人刘某某的面部,致被害人的眼睛和鼻子出血。在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大庙派出所民警出警现场后,双方的冲突才停止。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6月12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被书面传唤至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接受讯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黄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88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对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免予对黄某某的刑事责任追究。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甲、肖某某、谭某乙、胡某某、臧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附伤情照片、诊断资料、鉴定人及机构鉴定资质证书复印件);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无前科劣迹,且到案后认罪认罚,并向被害人赔偿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的矛盾已化解,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处罚。故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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