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刑检刑不诉〔2020〕13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地湖南省石门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23时许,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KTV门外,金某某(另案处理)酒后与同乘电梯下楼的黄某乙发生口角,进而金某某将黄某乙按倒在地,随即被朋友拉开。金某某先行离开后,同行的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及梁某某(另案处理)与黄某乙之间又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和梁勇二人将黄某乙打伤,致其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的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黄某乙获得经济赔偿,对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给予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及同案人梁某某、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