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马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77********,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古零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8月24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0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西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6日下午,被害人陈某某到来白米屯陆某某家拜年,并帮助陆某某修建排水沟,之后陆某某因修建排水沟所占土地事宜与邻居黄某甲引发争吵,黄某乙、黄某丙路过并帮助黄某甲与陆某某争吵,后陆某某与黄某甲便各自回家。随后黄某乙、黄某丙拦住要离开的陈某某,双方发生争执,之后陆某甲到达现场将黄某丙推倒在地,黄某丙、黄某乙便与陆某甲发生扭打,此时在附近的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帮黄某乙、黄某丙围殴陆某甲及陈某某,相互扭打过程中陈某某将黄某丙压倒在地上,黄某某见状遂用脚踢中陈某某下鄂,至陈某某下鄂骨受伤,随后打架双方被在场白米屯群众隔开。经马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陈某某在本案中所受到的损伤为下颌骨部及髁状突基底部线状骨折,两处骨折均已单独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8月23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黄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6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陆某甲、蓝某某、陆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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