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29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址南安市**街道**街**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及汪某某(另案处理)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2020年9月28日退回南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南安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21日、2020年10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南安市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
2019年7月8日凌晨4时许,因在微信群里发生口角,汪某某及刘某某(14周岁)到南安市**镇君安宾馆7楼找谢某某理论,随后双方发生互殴,其间,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七楼走廊用脚踢谢某某腰部。而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闻讯来到现场,因谢某某向其扔鞋子,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七楼走廊用手将谢某某推倒,并用脚踹谢某某肚子。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等人将谢某某送到医院治疗。
2019年7月12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谢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谅解。
2019年7月24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二处)。
2019年7月26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及汪某某自行到南安市公安局石井边防派出所配合调查。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南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及汪某某先后分别实施的殴打行为,虽然已导致谢某某轻伤的损害后果,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伤情是何人的行为单独或共同所致,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汪某某存在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因此无法将谢某某的伤情归因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或汪某某单独或共同的殴打行为。
综上,本院仍然认为南安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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