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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故意伤害罪)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防区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90********,壮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4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以之前与被害人郑某某有矛盾为由,从路边捡了半个砖块、一块石头到防城区垌中镇郑某某经营的**KTV一楼前台,以砖块、石头扔向坐在前台处的郑某某的头部位置,造成郑某某右额顶部硬膜外出血、左颞叶挫裂伤、右颞骨骨折。经鉴定,郑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19年12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郑某某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郑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致一人轻伤一级,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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