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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故意伤害)(公开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一部刑不诉〔2021〕2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93********,汉族,职高文化,株洲市天元区**商行业务员,住株洲市芦淞区**村**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1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将案件退回公安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1年1月28日将案件退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20时许,黄某某、罗某某、田某某因酒水渠道问题在株洲市芦淞区**段**小区**栋**排**楼与刘某某发生纠纷,刘某某将正在拍照的田某某的手机夺走不让其继续拍,两人在争夺手机的过程中发生冲突,后田某某被刘某某推到货车上受伤,黄某某与罗某某见状,上前帮忙,罗某某用手抱住刘某某的脖子并殴打其头部和手臂部位,黄某某用脚踢了刘某某胸部一脚,致刘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18日经电话传唤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黄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6万元,取得刘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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