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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洗钱罪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21972********,汉族,江西省袁州区人,中专文化,职工,现住宜春市**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经靖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5日被监视居住,于2019年8月8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洗钱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2月至2019年5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明知是罗某某受贿所得,为了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通过以黄某某名义开设的证券账户将270万元赃款用于买卖股票。

2、2015年4月至2019年5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明知是罗某某受贿所得,为了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通过以邹某某名义开设的证券账户将200万元赃款用于买卖股票。

3、2018年6月份左右,黄某某明知是罗某某受贿所得,为了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在宜春市**防办附近将一张以曹某某的名义办理的工商银行卡交由曹某某保管,银行卡内有罗某某受贿所得的100万元。

4、2019年5月15日晚20时许,黄某某明知是罗某某受贿所得,为了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在宜春**路上将装有8块手表、49块长方形黄色金属制品、112张一千元面值的港币、1块镂空石状物(钻戒)、5条吊坠、链状物、2枚挂环缀波状物的3袋物品交给曹某某保管。经鉴定,其中金条价值为133.3万元,另一块金条价值为3.1万元,钻戒价值为1万元。

5、2019年5月19日上午,黄某某明知是罗某某受贿所得,为了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在宜春市地中海风情小区16栋1单元302室将115万元现金交给吴某某保管。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靖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期间,在接受省监委询问时主动交代其与罗某某共同转移470万元现金的事实;在取保候审期间接受靖安县公安局讯问时,主动交代上述洗钱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明知是罗某某受贿所得,为了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以买卖股票、交由他人保管、以他人银行账户存储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构成洗钱罪。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期间主动交代未被掌握的洗钱犯罪行为,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同时积极配合省纪委专案办理,本案洗钱行为涉及的赃款赃物均已被查扣追回,未造成严重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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