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普检二部刑不诉〔2020〕12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1********2419,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现住浙江省舟山市**街道**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山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13时18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无号牌轮式专用机械车沿本市**街道**线**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号门口路段时,与余某某停放在**号围墙外的皖*******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导致皖*******变型拖拉机与站在路边的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
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普陀山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余某某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
经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胸部、腹部、盆骨及左上肢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8万元,获得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广东中智痕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2020年6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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