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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公开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涟检公诉刑不诉〔2017〕5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涟源市****村。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6月2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该局转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日傍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蓝色湘K***小型轿车从娄底市城区经***镇往**镇**村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黄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到***镇**社区公路地段,撞倒公路上行人吴某某,造成吴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符合车祸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特征。

2017年6月1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报警后送被害人吴某某去娄底市中心医院抢救,后在医院被交警带回接受调查。

2017年6月6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黄某某赔偿吴某某家属402000元,钱于当日兑现,被害人吴某某家属出具请求不予追究黄某某刑事责任的报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报告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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