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思检二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31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县**镇**村**组**号,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镇**村**小组**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8日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辩护人赵子良,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5日1时40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酒后欲驾驶云J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送陈某某回家,在普洱市思茅区老街子西侧居民住宿楼旁冰阁足浴门口准备驾驶摩托车离开时,被对向由张某某驾驶的云J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送检的黄某某血样(检材)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33. 08mg/100ml 血。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项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