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刑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19197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路**号**栋**号,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栋**房。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9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8月30日至2020年9月1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20时7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湘A*****白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市望城区**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其行驶至**大道和**路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黄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84mg/100m1。后民警将黄某某带至长沙医学院附属医院提取血液并送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黄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1mg/lOOml。因黄某某对此血液鉴定结果表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民警将其备份血液送湖南法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黄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4.08mg/100m1。
2020年1月7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和检测结果等、湘A*****机动车行驶证、黄某某机动车驾驶证等;2.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孔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法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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