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刑不诉〔2018〕77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身份证号码432427********141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石门县**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11月23日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11月15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3月26日、2018年5月24日退回石门县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该局于2018年4月26日、2018年6月22日补查重报。
石门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自2014年至2016年,多次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多人身体受伤,情节恶劣,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2月初,黄某某在**镇**村**茶馆内打牌。期间,因牌资问题与人发生口角,在一旁观看的陈某甲为缓和矛盾,以玩笑形式劝阻黄某某不要打架,黄某某听闻遂将被害人陈某甲推翻在地,又拿起一旁椅子准备砸向陈某甲,被害人蔡某某见状,上前挡在丈夫陈某甲身前,被黄某某的椅子砸伤了左肩、左脑。2.2015年11月22日16时许,黄某某来到**泉镇**村王某某所开理发店中。一进门对着在理发店坐着聊天的被害人杨某某拳打脚踢,导致杨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3.2016年5月23日18时许,黄某某来到**镇**村被害人陈某乙家中,以陈某乙没有购买自己猪肉为由,打了陈某乙两耳光,并逼迫陈某乙到其稻田里搭了三十米的田埂
本院经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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