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害人陈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广东省**,住普宁市云某某中央寨外31号。
被害人陈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林某某、王某某律师。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诉讼权利,依法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普宁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7月8日8时某某,同案人黄桂清(另案处理)在普宁市云某某中央寨村被害人陈某某家门口,因琐事与陈某某夫妇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香、同案人黄某丙(2018年8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上诉后,2018年12月25日揭阳市中级**院裁定发回**民法院重新审理,2020年1月2日经**民法院建议后本院撤回起诉作存疑不起诉处理)见状帮助黄桂清与陈某某吵架,后黄某甲香、黄某丙与陈某某发生打架,致双方不同程度损伤。2017年7月21日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伤者陈某某所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伤者黄某甲香所伤已构成轻微伤;2020年4月7日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普宁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黄某甲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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