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检一部刑不诉〔2020〕Z4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4********,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住普宁市**街道**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普宁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8月17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4时某甲,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朋友黄某丙、黄某丁等人一起到普宁市流沙南街道后坛村“银某某沐足”502号包厢内沐足、喝酒娱乐。至9时某乙,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因不满被害人陈某某拒绝继续与其喝酒,便辱骂对方,后引起打架,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将被害人陈某某推倒至其头部碰撞到墙角受伤,被害人陈某某则用拳头击中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眼部,致双方均受伤。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所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黄某甲所伤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黄某甲赔偿陈某某人民币29888元,陈某某出具谅解对黄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某某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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