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春检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40727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因本案于2019年1月23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收到案件后,已依法告知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对其进行了讯问,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和李某某合伙于2006年11月2日成立阳春市**金属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注销该公司。2016年12月9日,黄某某伙同李某某、覃某乙成立**金属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2月3日注销。**金属公司主要经营炼铜业务,通过为客户提供场地和设备、承接来料加工以赚取加工费的方式获利。
覃某甲在**金属公司负责采购原材料,并协助覃某乙管理公司日常工作。2016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覃某乙伙同覃某甲在明知**金属公司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从外地购买炼铜原料提炼铜锭。
2018年4月底,为谋取利益,覃某乙明知叶某某(已判刑)经营的阳春市**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业公司”)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将**金属公司炼铜后产生的废渣等物品共计566.08吨售卖给**铜业公司生产炼铜。此外,**铜业公司自2017年年底开始还从阳春市马水镇石菉铜矿尾砂坝等地方拉运尾砂,并在未采取环保措施的情况下将尾砂以及向**金属公司购买的铜渣等分四堆堆放在**铜业公司库区内准备进行加工处置。同年6月24日左右,叶某某要求**铜业公司厂长洪某某对堆放的铜渣进行破碎以方便提炼铜,洪某某便安排工人对铜渣进行破碎,在破碎过程中被环保部门查处。经称量,**铜业公司库区内堆放的四堆固体废物共重3603.41吨。经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对**铜业公司其中最大的一堆物品进行取样鉴定,该堆固体废物具有毒性物质危险特性,为具有毒性物质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
2018年6月17日,阳春市环保局对**金属公司进行检查,并对该公司生产车间内堆存的固体废物共计2.53吨进行查封。经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鉴定,该2.53吨固体废物为具有浸出毒性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阳春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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