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经预谋后,以运载其本人的挖掘机挖斗为由,诓骗、雇佣李某某驾驶汽车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新坛村大德南路城东中学西侧路段,将被害人钟某某因施工需要一直放在路旁的1个挖掘机挖斗盗走,占为己有。经普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挖斗价值人民币3300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有自首情节,其盗窃的挖斗已归还被害人钟某某,并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不追究黄某甲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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