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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涉嫌诈骗案)_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刑检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系湖南**有限公司后勤部部长助理,住湖南省邵东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4月7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2月23日、2020年5月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分别自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28日、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4月7日、2020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2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禹雄峰、禹某某(均已起诉)等人出资成立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于同年7月18日正式营业。该公司设立后勤部及多个业务部,分工明确,重要人员相对固定,多次实施诈骗犯罪,获取巨额经济利益,形成诈骗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的诈骗犯罪模式为:由后勤部网络技术人员通过设立公司网站投放虚假广告、在百度等网站进行推广等方法,引诱他人提供联系方式及藏品信息并由客服人员收集,再提供给市场部分发给业务员(即“客户经理”)。之后由业务员通过电话或微信等方式联系被害人,以能帮被害人高价出售藏品为借口,引诱被害人将藏品寄到公司或携带藏品来到公司,并收取300元/件的鉴定费用,将藏品交由公司设置的鉴定专家进行鉴定。之后由业务员、市场部总监、副总监或总经理等人与被害人洽谈,谎称可以通过海外拍卖或私下寻找买家,帮被害人将藏品高价卖出,诱骗被害人通过银行、微信、支付宝转账或支付现金的方式交纳高额会员服务费。在被害人交纳部分费用后,后勤部美工人员将对被害人藏品照片进行美化或制作视频,再由后勤部文案人员配上虚假介绍文字后,放置在公司网站或微信公众号上;同时对于选择拍卖的藏品,美工人员会将藏品照片发给他人制作虚假拍卖视频,并由业务员将上述图片或视频转发给被害人,诱骗被害人进一步交纳费用。实际上被害人藏品根本未参与任何海外拍卖,世鼎公司也未帮被害人寻找买家出售藏品。在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到期后,业务员会与被害人进一步联系,诱骗其续签合同并重新交费,如被害人拒绝则将被害人藏品寄回,并切断与被害人的联系。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19年7月5日进入**公司工作,担任后勤部部长助理,负责公司物品采购等工作。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公司工作期间,该犯罪集团诈骗的数额为584088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手机、电脑、赃款等物证,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话术本、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禹某某、许某某、禹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邹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7、被害人提供的拍卖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缴违法所得,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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