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昭检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4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昭平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昭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昭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昭平县硕丰生态种养专业合作社租赁昭平县昭平镇福登村的林地,并雇请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负责福登村大田小组范围伐区的开路、安排民工砍伐、监督民工砍伐界线等工作。2020年6月,该合作社经申请取得了福登村林地的林木采伐许可。2020年10月,黄某某在没有核对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安排民工砍伐昭平镇福登村离溜冲脑的林木,造成超范围滥伐林木。经广西渌广林业有限公司鉴定:滥伐林木现场位于昭平县昭平镇福登村6林班0312小班,蓄积量为18.58立方米。后经昭平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对所采伐林木进行处理,所得拍卖款共计4800元。
案发后,黄某某于2020年11月4日主动到昭平县森林公安局大脑山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林政办证明、伐区调查设计说明书等;2.证人曹某某、刘某某、黎某甲、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昭平县昭平镇福登村6林班采伐林木现场调查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不起诉。
依法扣押的黄某某滥伐林木涉案款共计4800元退回昭平县森林公安局由昭平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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