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峡检刑不诉〔2024〕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绰号“**”,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4231972********,*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峡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3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峡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4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5月18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龚某某、罗某某合伙以六万元的价格购买肖某某**乡**村**组**山场,签订了书面购山协议并支付一万元定金,期间龚某某、罗某某因林木采伐指标问题在采伐前先后退出合伙。
2021年9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该山场上办理了69.92立方米(9.6亩)的林木采伐指标,在请人上山砍树前,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将5万元购山尾款支付给了肖某某(儿媳妇陈某某代领),随后黄某某雇请民工对该购买的**山场林木进行采伐,共采伐19.7亩,其中10.1亩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林木全部装运至峡江县**镇**村**加工厂出售。2023年3月3日,经吉安鹭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山场超过采伐许可证范围采伐林木立木蓄积32.706立方米,碳汇价值1818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期间缴纳了碳汇损失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碳汇缴款凭证等书证;证人龚某某、肖某某、冯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缴纳碳汇损失费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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