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7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 2020年3月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沙井至吴圩高速公路(以下称沙吴高速公路)开始征地,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所种植的桉树林木区(即广西国有七坡林场那琴分场那琴站**班**小班)位于沙吴高速公路征地红线范围内。为了配合沙吴高速公路建设,在未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黄某某即让梁某某组织人去砍伐其种植的桉树。2019年11月3日,梁某某组织了村民周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进行采伐,次日,梁某某等四人再次去现场砍伐时被护林员发现并报案。当日,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1月28日,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被伐树种为巨尾桉,采伐面积为0.18公顷,采伐的林木储蓄积量35立方米、出材量29.2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和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相关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复印件、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周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及同案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林木采伐现场调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
5. 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较轻,且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黄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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