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良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11973********,壮族,初中文化,住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 2019年12月2日被南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黄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民工砍伐南宁市良庆区**林场**分场24林班3、6-8小班,25林班2-9、11-13、15-17、19-21、23、27、29、30小班,26林班39-46小班,30林班2、4、6、8、10、14小班,32林班3-5、8-11小班的竹子并售卖。经南宁市兴绿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调查鉴定,黄某某砍伐的竹子总面积为142.53公顷,总株数为283920株。
2019年12月2日,黄某某主动去到南宁市森林公安局五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竹材销售合同、砍伐竹子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竹林采伐现场调查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滥伐林木罪,但拟于2020年7月1日实施的新修订的《中国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显然法律在作出修订时,已经把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视为社会危害性极小的行为,黄某某的行为可视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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