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二部刑不诉〔2019〕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住开化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7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取得开化县**村“松木坞”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皆伐杉木蓄积7.8立方米,材积5立方米,采伐面积0.07公顷。后黄某某雇请谢某甲、谢某乙将其山场四至范围内的杉木全部砍掉,黄某某未上山进行监督管理。经常山县森然林业开发有限公司鉴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松木坞”山场实际采伐杉木303株,蓄积34.5421立方米,材积22.107立方米,采伐面积0.14公顷。扣除林木采伐证批准蓄积7.8立方米及允许作业设计误差10%计蓄积0.78立方米,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际滥伐林木蓄积25.9621立方米、材积16.607立方米,超出采伐设计范围面积0.07公顷。
2019年8月7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退出木材折价款132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甲、谢某乙、何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林业鉴定意见书;
5.勘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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