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9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江苏**电缆有限公司驻苏州销售部梅某某(不起诉)承接李某某(提起公诉)订购3*10、5*10电缆及5*10电缆八折线。江苏**电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即安排芮某某、许某某(不起诉)等人按订单进行生产。生产完成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根据李某某的要求将电缆分别喷码为3*16、5*16、5*10,并且不标注生产厂家和商标。2019年8月13日,该批电缆被发往苏州**公园**项目工地,由杨某某(提起公诉)安排签收。
江苏**电缆有限公司该批电缆销售价为人民币18.92万余元。
2019年9月7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检测,涉案电缆电阻项目均不符合国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三盘电缆。
2.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送货单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戴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及共同行为人梅某某、芮某某、许某某的供述。
5.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江苏**电缆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电缆,销售金额18万余元,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作为对其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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