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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生产、销售假药案)_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娄星检公诉刑不诉〔2019〕10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11980********,壮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镇**村委**村,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2月21日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时间自2019年3月20日至4月19日,2019年6月3日至7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5月20日至6月3日、8月4日至18日)。

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叶某某(已起诉)于2017年5月份从微信号为“开飞机的舒克”(待查)处购买减肥胶囊进行网上销售,叶某某为了获取更大的利润,2017年11月份开始从网上购买了制作胶囊的工具和藤黄果粉等原材料,发展销售网络并在租住地自己开始生产减肥胶囊假药后进行销售,采用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收取货款。在销售减肥胶囊的过程中,叶某某对生产销售的减肥胶囊假药以“曲芝韵”、“曲馨秀”、“曲馨果”等冠名,并在网上购买了使用说明书和外包装盒等,将其生产的减肥胶囊作为药品进行宣传,将这些减肥胶囊假药销往全国各地。经查明,叶某某以每粒l元许的价格销售减肥胶囊假药给邹某某(已起诉)等人。经统计,叶某某共收取邹某某购买减肥胶囊的货款107582元。叶某某的妻子黄某某在明知叶某某生产假药的情况下,通过快递,替叶某某将减肥胶囊发往全国各地。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为叶某某销售减肥胶囊而提供了与快递公司签订协议、邮寄快递等帮助,但其主观上是否明知胶囊中添加了有毒、有害药物成分不清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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