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生产、销售假药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西检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04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南宁市***区**栋**号。2018年11月2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决定对其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益平,广西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5月14日、同年7月29日本院依法退回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补充侦查二次,该局于2019年6月14日、同年8月29日分别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10月14日本院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对黄某某提起公诉,因法律发生变化,2020年6月24日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本院撤回起诉。

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1月24日,在南宁市***区****区**栋*单元***号房内查获黄某某生产、制作的祖传秘制成品药物共34罐,以及用于生产的袋装固体药物、包装瓶、标签等物品。黄某某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未获得药品生产批准文号情况下生产、销售的秘制祖传药酒,经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按假药论处。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黄某某生产、销售自制药酒的事实清楚,但由于2019年12月1日生效的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修改了“以假药论处”的情形,黄某某未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批准、未获得生产文号而生产药品的行为不再属于“以假药论处”的情形;而证明黄某某所生产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证据不足,认定黄某某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药材一批、电脑一台、手机一台返还黄某某。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