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77********,满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乡,现住通化县**乡**村**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2020年5月26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6日、2020年6月30日补查重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吉林省通化市森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杜某某于2019年3月初,未经林业部门批准,且明知林木所有权不是其所有,擅自指使黄某某在通化县四棚乡**村**沟**集体天然林内砍伐柞树33棵,核立木蓄积15.5747立方米,价值19918.98元。期间,苗某某协助黄某某砍伐树木,且黄某某与苗某某主观认为其砍伐的树木林权为杜某某所有。
2020年4月26日补充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3月,杜某某指使黄某某在通化县四棚乡**村**沟**集体天然林内砍伐柞树林木1棵,核立木蓄积0.4615立方米,价值593.78元;砍伐腊树3棵,核立木蓄积0.2246立方米,价值115.38元。合计砍伐阔叶树木37棵,核立木蓄积16.2608立方米,价值20628.14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吉林省通化市森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涉案37棵林木均系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砍伐,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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