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6月3日,犯罪嫌疑人黄某某五次至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凤凰路汇金超市内,在购物的过程中,偷偷夹带苹果、特仑苏牛奶、香蕉、糯米、肉松等物品,未付款从超市后门溜走,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68.8元。
2019年6月3日,犯罪嫌疑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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