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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102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休宁县**镇**村**组**号。因本案,2020年8月25日被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以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余杭塘路2789号益阳大药房内,窃得被害人金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90余元。

同年8月5日凌晨、8月15日凌晨、8月17日凌晨、8月1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又四次到上述地点,以同样方式分别窃得现金50元、50元、50元、500元。后将窃得赃款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1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1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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