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96********,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株洲市芦淞区**厂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镇**村**组**号,现租住在芦淞区龙泉**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市场附近,见被害人周某某停在路边的白色湘******小车副驾驶车窗未关,遂用手伸进副驾驶座位取出一个黑色挎包,将包内的一台香槟色格力G0215D手机和80元现金盗走,将该包丢弃在副驾驶脚垫处,尔后从副驾驶车窗内打开副驾驶车门,将放在扶手箱内半包和气生财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02元。
2020年7月2日,黄某某被抓获,其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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