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04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货运司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9日被拱墅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凌晨1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本市拱墅区半山街道龙山停车场内,趁被害人童某某在车内睡觉之际,窃得被害人童某某掉落至车旁地上的价值人民币4 365元的华为P30 Pro手机一部。
2019年9月28日,公安机关在本市余杭区中泰路汉庭酒店8625号房间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抓获。涉案手机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辨认、搜查等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系初犯、偶犯,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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