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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51996********,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住**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谷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谷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谷城县城关镇步行街“蓝精灵”网吧上网时,发现在网吧2号电脑上网的同事谢某甲熟睡,谢某甲的一部“华为”牌荣耀30Pro手机放在椅子上,遂起盗窃之心,将手机盗走,当日上午11时许,将手机拿到本县城关镇城垣路“柏林通讯”处销赃,获款人民币2200元,当晚黄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至派出所,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20年9月29日经谷城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2020)075号鉴定,谢某甲被盗的手机价值为4049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谷城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3、谷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4、受害人谢某甲陈述;5、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诉和辩解。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其具有坦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所盗窃的手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属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谷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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