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19〕20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西省上饶市**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张某甲(另案处理,已判决)从2015年开始与浙江**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承包磨削加工业务。双方约定由**公司提供加工场所、设备、水电及钕铁硼原料等,张某甲负责提供所需辅料及组织员工进行加工,收取相应的加工费用,并约定加工产生的磁泥料头全部归**公司所有。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于2017年7、8月份到张某甲承包的磨削车间内从事外圆磨工作。
2018年8月26日下午,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浙GK****的白色厢式货车至本市**街道**村**路**号**公司其承包的一楼加工车间门口,在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与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的帮助下将装有400余公斤钕铁硼料泥的大铁桶3只搬上车,后张某甲驾车离开。2018年8月30日,张某甲将该料泥以人民币50元每公斤的价格销赃给曾某某,得赃款人民币20000余元。经鉴定,钕铁硼料泥400公斤价值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张某甲家属已与被害单位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书,并取得了谅解。
2018年9月18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从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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