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46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贵州省兴义市,住**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20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3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木陇街道马别社区篮球场打篮球时,将在篮球场打篮球的被害人杨某某放在篮球场护网台阶上的一部价值2759元人民币的玫瑰金iphone8手机拿走,后将手机藏匿家中自己卧室皮箱内,杨某某报警后,民警在其家中将手机查获,退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害人对黄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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