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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盗窃案)_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册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83********,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住册亨县**镇**村**组,于2020年6月2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日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的一天,被害人陆某某需要办理农村信用联社银行卡,由于其本人没有文化,于是就叫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一起到丫他信用社帮助办理农村信用联社银行卡,办卡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征得被害人同意后,把办好的农村信用联社卡绑定支付宝并设置密码。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从2019年6月23日至2019年8月1日,多次秘密从被害人陆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向自己支付宝账号转账合计金额15000元。被害人陆某某发现银行卡里钱少就打电话质问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黄某甲承认把得把钱转走。经被害人催要,2019年12月初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还了2000元给被害人陆某某,2020年6月2日归还被害人陆某某3000元,2020年6月3日归还10000元。至此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已全数归还从被害人陆某某信用联社卡内处盗窃的金额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册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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