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分检刑不诉〔2024〕75号
被不起诉人黄和生,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分宜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59********,**族,文盲,群众,无业,住江西省分宜县**镇**村委**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4月28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5月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和生(以下简称“被不起诉人”)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谢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谢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召开了公开听证会,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是分宜县城东工业园****绣品厂的保洁员。2024年4月11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吃完午饭后散步至该厂的电动车车棚时,发现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车兜内有一部白色的手机,心生贪念,于是将该手机盗走,之后被害人谢某某报警。当日16时许,办案民警经调取监控视频发现被不起诉人有犯罪嫌疑,并传唤被不起诉人到分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受调查,被不起诉人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同年4月28日,经分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10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谢某某,被不起诉人取得了被害人谢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和生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不起诉人黄和生系初犯、偶犯,临时起意实施本案,犯本案时已年满六十五周岁,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的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谢某某,被不起诉人黄和生取得了被害人谢某某的谅解,即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和生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黄和生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谢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分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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