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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盗窃案)_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雨检诉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582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晋江市**镇**路**号。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昌鹏、刘沐樨,均为北京市尚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本市雨花台区多次盗窃办公室同事或者公司财物,具体分述如下:

2019年10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本市雨花台区**街**号**办公室,盗窃被害人代某某100元面值苏果卡两张,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元。

2019年11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被害人王某某苹果耳机一副,经鉴定,被盗苹果耳机价值300元。

2019年底至2020年初,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本市雨花台区**街**号南京**瑜伽健身有限公司**楼办公室,先后盗窃被害人盛某某300元和400元。

2020年4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上述地点,从郝某某处窃得南京**瑜伽健身有限公司所有的粉底液两支,每支价格158元,共计316元。

2020年4月1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现金20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已赔偿所有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20年4月1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盛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南京市雨花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犯罪行为,但其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退赔获得所有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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