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1********,壮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聘请工人来到南宁市江南区**路地铁**号线机电工区项目部(**队)盗窃工地存放在该处的角钢,工人在搬运角钢上车时,被项目部人员发现制止并报警。同年4月11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的27根角钢价值人民币247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王某某、曾某甲、曾某乙、何某某、张某某、曾某丙、曾某丁的证言;
3.被害单位代表任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黄某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被害单位出具书面意见请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甲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对黄某甲不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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