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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盗窃案)_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柱检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80********,布依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住贵州省天柱县**镇**附近,因涉嫌盗窃罪,经天柱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天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杨某某于2020年6月30日相互邀约后,黄某某驾驶银色五菱牌小货车,车牌号为贵HN****,当晚11时许到达事先踩好点的天柱县高酿镇老海村“豪沙”(地名),盗窃被害人龙某某办证砍伐的杉原木,黄某某、杨某某俩人装好一车后,开车由高酿镇地坝村过锦屏县,于7月1日0时29分到达茅坪镇**木材有限公司进行销售,到加工厂二人将木材下车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杨某某二人又返回天柱县高酿镇老海村“豪沙”盗窃一车木材,于当日3时31分销售至**木业有限公司,盗窃的两车木材下车堆放在一个位置,经**木材有限公司对检尺码单进行提取,被提取检尺码单上为2.2米杉原木,规格为220×10-28cm,共计30支,材积2.5766立方米,价值2705.43元。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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