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乡**村**村**号,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委**埭**号。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次年11月2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2月期间,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至本市新北区孟河镇庙边村委陆家埭3号万家福超市,以夹带的方式,盗窃超市内商品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的一天18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至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窃得榕帆铁勺2把,价值人民币6元。其中1把铁勺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2.2019年12月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至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窃得花生1袋、卤蛋3个,价值人民币12元。
3.2019年12月1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至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窃得花生1袋、卤蛋3个、火腿肠4个,价值人民币17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扣押、辨认等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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