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44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平阳县萧江镇一网吧内,趁其朋友被害人梅某某上厕所之际,将被害人梅某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1部黑色苹果牌iphone XR型手机盗走。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77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20年3月10日19时30分许到平阳县公安局萧江镇派出所投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所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已取得被害人梅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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