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二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8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凌晨4时37分,在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民歌湖MEME酒吧进行保洁工作的黄某甲趁醉酒的被害人刘某某在酒吧二楼厕所门口的沙发上埋头休息时,用拖把将被害人刘某某滑落在地上的手机拖到厕所里据为己有。下班回家后黄某甲称在路上拾得手机,将该手机交给其子黄某乙,让其帮忙解锁供其使用。黄某乙通过测试密码解锁手机后擅自将被害人刘某某手机账户里的人民币6000元转出用于个人使用,黄某甲对此并不知情。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收证据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黄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立即和其父黄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6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认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黄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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