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二刑不诉〔2020〕22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91974********,壮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的某天晚上,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共同来到南宁市青某某**村**坡村口被害人邓某某租住的一处平房内,盗走屋内的一台冰箱,并将冰箱拿回黄某甲(另案处理)的自建房内使用;2020年3月24日中午,周某某再次来到邓某某家中盗窃一台风扇和一张板凳,被邻居制止后又将风扇和板凳放回原处;2020年3月26日0时许,黄某某和黄某甲共同来到邓某某家中,盗走冼衣机、电风扇、饮水机、煤气罐、手磨机、电高压锅、板车等物品。经鉴定,被盗财物案发时共价值人民币2801元。案发后周某某等人向邓某某赔礼道歉,退赔人民币2270元,得到邓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价格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韦某某、周某某、黄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坦白、退赔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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