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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盗窃案)_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铁检公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住安居区**镇**村**社**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由成都铁路公安局成都公安处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由成都铁路公安局成都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蕾章,四川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成都铁路公安局成都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乘坐Z324次列车从拉萨回成都。8月8日2时许,黄某某将周某某的手机带至卧铺车厢充电,黄某某通过此前掌握的周某某手机的开机密码和微信支付密码,用微信转账的方式盗走周某某手机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3003元。

2019年1月3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向被害人周某某赔礼道歉并退赔人民币3100元,取得了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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