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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盗窃案)_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4-10-07 admin 评论0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望检刑不诉〔2024〕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67*********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望谟县户籍地和现住地均为贵州省望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3月9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4年1月4日被望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由望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2月27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蹿至贵州省望谟县**镇**村**组被害人梁某某的家中,将梁某某放在衣柜里的现金人民币2570元盗走。案发后,黄某某将盗窃所得财物退还给梁某某,取得梁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和解协议等;2.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入户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2570元,数额较大;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盗窃所得财物已退还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望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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