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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盗窃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二部刑不诉〔2020〕61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8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收废品,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凌晨左右,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伙同黄某甲、凌某某、余某某(均另案处理)四人驾车从宁波慈溪到达杭州市萧山区围垦**工段,然后翻越多层铁丝网围栏来到围垦**工段**垦种被害人周某某甲鱼塘内,以撒网的方式偷捞两袋甲鱼后离开,在途经一虾塘处被人发现,后四人因害怕被抓,将所盗甲鱼丢弃后逃走。经鉴定,被盗甲鱼价值为人民币5173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以上事实,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资料,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黄某甲、凌某某、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检查笔录,搜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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