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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盗窃案)_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0〕12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毕节市七星关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8日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路**房**单元**被害人陈某某住所内睡觉,发现陈某某有一部黑色苹果11手机,便产生将该手机盗走卖钱用的念头。次日凌晨4时许,黄某某趁陈某某熟睡之时,将陈某某正在充电的手机及充电器、盒子盗走,并于当日早晨将该手机以40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经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223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主动向被害人陈某某赔偿人民币83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是初犯、偶犯;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文洋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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