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二部刑不诉〔2020〕17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1195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相城区**镇**村**(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徐龙林,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季婕,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至苏州市相城区**镇**街中国移动营业厅手机销售柜台,趁营业厅工作人员余某某不备,窃得放置在柜台上价值人民币2389元的OPPO牌R17手机1部。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处查获涉案手机并依法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盒1个、手机1部(均系照片);
2.户籍证明、残疾证、病历资料等书证;
3.证人余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但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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