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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寻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4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镇**村**组。现租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寻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由寻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寻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上午11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黄坳工业园区内**有限公司眼镜店做木工活时,看见被害人何某某(在旁边做瓷砖美缝)的一部黑色苹果8plus手机放在地上,产生贪念,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将被害人何某某的手机盗走。经寻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黑色苹果8plus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2065元。2019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主动到寻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将所盗的手机交出。2019年12月18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何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认罪认罚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寻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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