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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上检公诉刑不诉〔2021〕4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女,1993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290051993********,文化程度大学,现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路**号**栋**室,现住湖北省宜昌市**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本市上城区**商场多家化妆品专柜,趁店员不备之机,多次盗窃货架上用于展示的化妆品,部分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5月30日20时许,黄某甲在**商场**专柜窃得香水1瓶。

同年6月26日20时许,黄某甲在**商场**专柜窃得香水2瓶。

同年6月27日20时许,黄某甲先后在**商场**专柜盗窃香水1瓶,在**专柜盗窃腮红1个。后其到**专柜准备盗窃时,被店员发现并抓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还先后在**商场专柜窃得**牌晚霜1瓶、**牌口红2支眼影1盒、高光粉底1盒、**牌香水1瓶、口红1支。案发后,民警从黄某甲身上及暂住地杭州市西湖区**小区**幢**单元**室,现均已发还被盗专柜。

上述化妆品试用装因无法确定被盗窃时的剩余量,故价格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经法医精神病鉴定,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及其家属退赔**专柜人民币1135元、退赔**专柜人民币2680元、退赔**专柜人民币2570元。上述被盗单位均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及同步视频、被盗物品照片等,证实黄某甲于2020年5月至6月期间,多次在杭州市上城区**商场**、**、**、**等店铺内,趁店员不注意窃取展示柜上的护肤品、化妆品、香水等,并将窃得物品藏匿在住处。

2.搜查笔录及同步视频、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民警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随身物品及住处查获**香水3瓶、**眼影1盒、高光1盒、腮红1个、口红2支,**香水2瓶、口红1支,**面霜1瓶。

3.证人陈某某、沈某某、王某甲、叶某某等人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书、价格清单等,证实被盗店铺店员发现店里化妆品失窃后报警,并提供了失窃物品价格明细清单。

4.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因本案涉案物品均为试用装,无法确定剩余量,故价格认定机构不予受理价格认定申请。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平时工作表现及收入情况。

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系被动到案。

7.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曾听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自述到医院看过抑郁症,及家庭经济状况。

8.发还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被盗物品已全部发还专柜。

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和解协议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已赔偿**、**、**专柜,三家店铺对其表示谅解。

10.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精神医学评定为抑郁发作,法定能力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自然人身份和户籍信息。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系初犯,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赃物已被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黄某甲另行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综上,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本院希望被不起诉人能吸取教训,珍惜法律给予的改过自新机会。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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